案例:
周某與某商場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周某的工作崗位為收銀員;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的當月,商場勞資科通知周某,其工作改為導購員。周某表示不同意,如果商場一定要他變更工作崗位,他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商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周某不服,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商場或按原工種安排工作,或允某調出,不付違約金。經過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周某不付違約金。
專家評析: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三十二條又規(guī)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痹囉闷诰褪窃趧趧雍贤钠谙迌,規(guī)定一個階段的試用時間。通過試用期,一方面企業(yè)可以進一步考察錄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條件,能否適應生產、工作需要。在試用期限內發(fā)現(xiàn)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yè)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面,勞動者也要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一旦發(fā)現(xiàn)實際情況與對方介紹的情況不符,或不能適應對方情況的,可以在試用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之所以規(guī)定約定試用期,主要是從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考慮。在試用期內,周某不同意變更工作崗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是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本案問題出在:一是合同中沒有寫清變更職工工作崗位的條件和程序,一旦發(fā)生需要變更周某的崗位時,就出現(xiàn)了麻煩;二是忽略了試用期內勞動者有權隨時提出解除合同,而這樣做并不違反《勞動法》的規(guī)定,因此,商場不能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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