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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未簽保密協議 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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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未簽保密協議 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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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3182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原告:某縣機械廠
被告:王某
案由:侵犯商業(yè)秘密賠償損失糾紛
1998年下半年,曾在原告廠從事技術開發(fā)的被告離開原告廠,受雇于與原告系同行業(yè)機械制造的另一機械廠,也從事技術開發(fā)工作。不久,原告接到舉報,稱被告將原告自行研制開發(fā)的CAD軟件技術泄露給該機械廠。隨后,原告又發(fā)現其利用該技術生產的產品在某地區(qū)的銷售額突然下降,經調查發(fā)現,這一地區(qū)的市場上出現了與其產品相同的被告所在廠的產品。結合上述情況,原告認為被告泄露了其CAD軟件技術,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業(yè)秘密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0萬元。
法院受理該案后,經審理查明,原告自行開發(fā)的CAD軟件技術屬商業(yè)秘密。被告在離開原告廠前幾天,私自將自己掌管的CAD軟件拷貝后夾在書中帶回家。被告離開原告廠后,隨即被其現所在廠聘用,并簽訂了聘用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在該廠從事和負責技術開發(fā)研制工作。但是,被告在原告廠工作期間,原告與被告未簽訂過任何形式的保密協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雖有侵犯原告商業(yè)秘密的事實,給原告帶來了商業(yè)損失,但被告在原告廠工作期間,未與原告簽訂過技術保密協議,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原告在知曉這一道理后,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訴的申請。法院裁定予以準許原告撤訴。
點評:
所謂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用人單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它包括技術秘密和商業(yè)信息!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的有關事項。”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商業(yè)秘密并不是用人單位享有的法定權利,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所產生的權利。故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如果以勞動者泄密為由而向該勞動者主張商業(yè)秘密侵權損害賠償的,即應當舉出雙方所簽訂或者對該勞動者有約束力的帶有保密條款內容的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等依據作證據來支持。如果沒有這種證據,則即便該爭議標的對社會而言,或對本單位的其他勞動者而言可構成商業(yè)秘密,也是沒有作用的。
本案事實告訴我們,用人單位如有商業(yè)秘密要保密的,必須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一旦勞動者泄密,用人單位可根據損失情況或違約事實,要求泄密者予以賠償損失或支付違約金,否則難以追究泄密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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